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志遠收受贓物,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温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從事太陽能製造業、目前獨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被害人 莊奇橙 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9年3月24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收受贓物即系爭機車即以新臺幣4千元價格售出,此變得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2344號被告温志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温志遠曾有9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次傷害等前科,其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入監服刑,至109年3月24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莊基福 (經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因而另行簽分偵辦)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託運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附近某機車行而贈與温志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莊奇橙,價值15,000元,於111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新生街114巷附近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莊基福託運上開機車3日後之14時許,前往該機車行領取而收受之,復於同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子坑中油加油站附近某處,以4,000元之遠低於市價價格出售予 鄭瑞隆 (涉嫌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提起公訴在案)。嗣鄭瑞隆於111年8月3日16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攔檢,發覺上開機車經通報失竊,而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待發還莊奇橙),進而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温志遠對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失竊機車,再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另案被告鄭瑞隆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另案被告鄭瑞隆供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有問莊基福這輛機車的來源有沒有問題,他說沒問題,我牽到車時,問莊基福為何沒有行車執照,他說他還在辦理,辦好就會寄給伊,但一直沒有寄給 伊云云 。經查:該輛機車係被害人莊奇橙所有,價值1萬5,000元,於111年1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穗里新生街114巷附近失竊等情,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下稱前案)卷內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害人莊奇橙報案之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按,復經被害人莊奇橙在警詢時指述明確,是以,該輛機車確係贓物無訛。又被告自承莊基福並未提供持有機車財產權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被告售予另案被告鄭瑞隆之價格遠低於市價。按收受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週知之理。然被告於收受該輛機車時並無取得任何證明文件,亦未詳查該輛機車是否為贓物,又於收受當日即以低於市價3分之1之價格售出,顯然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有預見,然其竟未繼續查證來源即逕予收受,足見其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復被告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瑞隆證述在卷,並有前案卷內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 許耀孔 撰寫之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犯罪所得4,00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至於,簽分意旨認被告温志遠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業已供出贓物來源為莊基福,又本件另無其他證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莊基福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涉有竊盜犯嫌,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認定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書記官鄭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