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600號原告 黃肇育
林昌乾 林富雄 林昌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追加原告 林素君
林昌信 林昌南 被告 林明雙
林明德 林東鋐 黃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租金,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8,855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年息10%×15=8萬8,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39萬6,6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52.89平方公尺=39萬6,675元】,則系爭土地1年租金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8萬8,85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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