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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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雅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古雅云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錦和街」更正為「錦和路」;第5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第1至2行「雙側手部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結果。」後補充「古雅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雅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雅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驟然行駛內側車道逕行迴轉,而撞擊由告訴人 謝孟 承所騎乘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需撫養約60幾歲之父母、告訴人之傷勢為挫傷、腫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18號被告古雅云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云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鄭筱穎 (未據告訴),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錦和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驟然行駛內側車道,逕行迴轉,適有 謝孟承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後,驚見古雅云騎乘上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移,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孟承受有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結果。
二、案經謝孟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鄭筱穎,未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2告訴人謝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3證人鄭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5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受傷結果等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標誌標線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逕行迴轉,且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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