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與女友 陸璇 感情生變,於104年8月14日凌晨4時21分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先前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趁其女友陸璇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熟睡之際,無故以照相竊錄陸璇睡姿及裸露部分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4張(所涉妨害秘密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加註陸璇之姓名、興趣、經歷及約砲專線等字句,再輔以「也送妳這張照片,在日本各大A片網站發現的」等文字之簡訊內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至陸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陸璇,陸璇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A4住處接收上開簡訊,因擔心張嘉軒後續舉動將造成其名譽毀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陸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院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官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63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6頁、原審卷第11頁)明確,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前揭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傳送前述簡訊之方式,並表示將對告訴人名譽之不利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於心理上產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惟被告傳送簡訊所使用之言詞、方式、傳送時間等,尚非極端惡意,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原審調解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原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21頁)可考,然參諸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從事有關電腦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係想引起告訴人陸璇注意,並無恐嚇之意等語,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被告係以利用告訴人私密照片之方式為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巨大心理壓力,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原審判決拘役25日,不足以反應被告上開量刑因素,顯屬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另告訴人陳稱其因被告犯罪,致其常有自殺念頭等語,請併予審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執意分開,被告即以非理性方式,以將公布告訴人隱私部位相片而為恐嚇,犯後已就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分行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工作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未見任何悔意,不覺得抱歉等語(本院卷第9頁背面),認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巨大心理壓力,所生損害甚大,犯後無悔改之意,量刑顯屬過輕,惟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口頭向告訴人致歉等情(見本院卷第22、2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非有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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