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參加人 陳麗香 被上訴人 大儷 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佑磬 被上訴人 林茂 忠訴訟代理人林佑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73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兩造間簽訂之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雖陳述不同意訴之追加,惟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儷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儷得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7日邀同被上訴人 林佑磐林茂忠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代收代付之金流服務,於信用卡持卡人至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刷卡消費時,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即可經由伊之系統閘道,透過收單機構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並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允為付款之通知後,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交易款項,並由第一商銀受領及轉交伊,伊再匯款予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詎料,參加人於105年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伊亦依約於105年1月21日將前揭交易款項撥付予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後,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竟遲未依約履行債務向消費者即參加人交付商品,致參加人於105年4月間以未收到商品為由,向發卡銀行澳盛銀行聲明該交易款為爭議款項,澳盛銀行因而扣回該筆款項,收單機構第一商銀亦旋於105年4月27日從伊其他應收款項中扣回上開交易金額13萬5,000元,是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未依約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致伊須賠償收單機構損失,自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該當民法第179條規定;又購買本件商品之消費者,因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事後調整業績獎勵方式而經其使用人即訴外人 江語宸 同意退貨,系爭契約即已合意解除,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另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明知參加人出借信用卡與江語宸刷卡交易,無異容許參加人以此出借信用卡方式為套現之工具,亦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江語宸團購本件商品,而商請參加人代刷卡支付貨款,江語宸與參加人間基於借款關係所生糾紛與伊無涉,本件商品購買人非參加人,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並無向參加人交付商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已依約交付本件商品予買方,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本件有實際交易,且無因交付商品有瑕疵致生損害而由上訴人代為賠償消費者之情形,亦無收到任何退貨之申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或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請求賠償扣回交易款項之損害,並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受領上訴人支付之13萬5,000元係本於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與會員間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上訴人前開損害與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受領款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 陳述略 以:伊曾於105年4月間以未收到商品為由,向澳盛銀行申請系爭網路刷卡消費款13萬5,000元轉列為爭議款項,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未依雙方協議,於伊完成代他人網路刷卡購物付款後,應先將商品寄送伊地址之約定,結果交易之消費者賴帳未如期給付刷卡簽帳款項予伊,導致伊受有金錢上損害等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經查,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於104年7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林佑磬、林茂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業將參加人於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刷卡消費之13萬5,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予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嗣參加人以未收到商品為由,向發卡銀行澳盛銀行申請該筆款項為爭議款項,收單銀行第一商銀自上訴人其他應收帳款中扣回上開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撥款明細表、第一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爭議扣款處理通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審卷一第5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參加人向發卡銀行聲明刷卡消費之13萬5,000元為爭議款項,收單銀行已扣回上開交易金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款、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大儷得公
司)使用乙方(即上訴人)本產品之金流服務時,應依據與消費者之約定履行債務,甲方無論因何種原因致不履行與消費者間之債務時,致消費者向乙方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反應後,甲方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失,甲方亦同意乙方於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後,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項、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本項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在甲方有無故失聯、避不見面等情事致無法履行與消費者間之義務時,亦適用之,即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同條第3款約定:「甲方之消費者不論因何種原因申請退款,而甲方未履行退款義務時,甲方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先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甲方對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項、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訟支出之費用)均應負賠償之責,且甲方不得以對抗消費者之事由對抗乙方。本條約定之效力,不因本合約終止、解除或履行完畢而消滅。」(見原審卷一第7頁),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未履行與消費者間之債務,或經消費者申請退款而未履行退款義務致賠付消費者或收單機構、發卡銀行,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甲方不得接受非其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性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交易」(見原審卷一第9頁),其中不得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性墊款或其他變相之融資交易,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不得為未實際交易,而僅係融資墊款或融資交易之簽帳行為。㈡本件參加人向發卡銀行澳盛銀行聲明以刷卡消費款13萬5,000
元為爭議款項,收單銀行第一商銀於105年4月27日向上訴人扣回上開款項,而上開款項上訴人業已撥款予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㈢證人江語宸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有無於105年1月13請
訴外人陳麗香幫你刷卡購買大儷得公司商品?)當時有些會員加入大儷得公司都是刷陳麗香的卡,再把會員的現金匯款給陳麗香,便於結帳;(問:證人是否知悉105年1月13日陳麗香有刷卡5筆共13萬5千元之款項購買大儷得公司的商品之事?)我知道,那時大儷得公司辦獎勵一台筆電,所以大家都加碼購買商品,要達到目標。當時為了趕業績,所以都是刷陳麗香的卡」、「(問:陳麗香於本院證稱是你請她代刷卡上開5筆共13萬5千元款項購買大儷得產品,有何意見?)我當時在大儷得公司做了兩三百萬的業績,也是刷陳麗香的卡」、「(問:為何會找陳麗香來代刷?)因為陳麗香是大儷得公司的會員,這樣也便於結帳」、「這五筆應該是 翁寶守 集體來定的,這筆錢原本是一個人放20萬元在我們那邊,那人叫 莊雪珍 是翁寶守的下線,後來莊雪珍也同意這20萬元也由翁寶守的下線業績來抵掉這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
2、143頁、原審卷二第25頁),互核與參加人於原審證稱:江語宸叫伊刷卡,她叫伊幫忙,說是大儷得公司的產品,不是伊購買,是江語宸找好多朋友去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背面)相符,另證人 陳映澄 即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員工亦證稱:當時公司正在辦活動,江語宸105年1月左右,當月的報單數量算蠻大量的,他所刷的卡幾乎都是陳麗香的,在這之前伊有問江語宸,為何他刷的卡片與入會的會員名字不符合,我當下有問江語宸為何如此,江語宸回答說他是幫會員代刷,江語宸與陳麗香及會員的問題會自己解決,所以當時我們有請江語宸於刷卡單上旁邊寫是幫何人代刷的,旁邊都有江語宸自己的標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
足見本件爭議之5筆刷卡消費款13萬5,000元係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5位會員購買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商品,並以參加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參加人或江語宸均非買受人。
㈣又參加人證稱:貨寄到江語宸那邊去,江語宸也沒有答應貨
要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證人江語宸亦證稱:陳麗香代刷卡購買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13萬5,000元的產品都有出貨,出貨到會員那邊,有些由伊代收。刷完卡後,伊會用LINE通知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的會計即陳映澄確認卡有無刷過,刷過才可以出貨,貨物看入會的人要寄送至何處的地址,有些人會寄到伊的收貨中心,有些人會在臺中拿貨或領貨,翁寶守有時指定將貨物寄到伊這邊,有時是翁寶守會到臺中開會,會自己到臺中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25頁),證人陳映澄亦證稱:伊公司與江語宸簽訂區中心合約,合約上有載江語宸可以代表會員與公司溝通,確認貨物要送至何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參以江語宸之名片(見原卷一第67頁),其上記載「大儷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心」、「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等字樣,而本件13萬5,000元貨款之貨物即係寄到江語宸之中山二路會館,並有客戶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66頁),堪認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確實與會員成立買賣契約,並有交付貨物予買受本件爭議款項貨物之會員,自難認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未實際交易而刷卡融資墊款或融資交易等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及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第7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應返還13萬5,000元,難認有據。
㈤惟證人江語宸證稱:結完帳後,大儷得公司要我們回去開會
,就改變制度,賺的利潤就沒有那麼多,有些夥伴同意,有些就不同意,後來不同意的這些人就不願付現金給陳麗香,也把貨退回來我這邊的收件中心,我有將退回來的貨品拍照拿給大儷得公司的職員 林大發 ,告訴他這個狀況,我還跑到臺中找大儷得公司的總裁商議,後來就沒有消息,再後來林大發有說公司同意退貨,所以退貨的會員就把貨存在我那邊,我那邊是我的會館,但因為後來退貨都沒有處理也沒有消息,陳麗香就很生氣,上訴人也有告我、陳麗香及大儷得公司詐欺。當時會員退貨到時有告知大儷得公司前來處理,當時退貨的名單就是退貨會員購買產品的申請書,當時是林大發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參以參加人證稱:伊是在高雄市中山路大眾銀行的13樓,在江語宸工作的地方刷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頁),而江語宸與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簽訂區中心合約,並於名片上記載高雄市中山二路、高雄區中心等字樣,再酌以證人江語宸提出之講師出席紀錄、會員簽到表、一般會員報件總表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71頁),可見江語宸非僅處理收、送貨物事宜,亦代理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受理會員訂購貨物、刷卡付費及招攬會員等有關事宜,高雄市中山二路既為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之高雄區中心,江語宸亦代理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處理貨物買賣事宜,則江語宸自非僅為會員聯繫商品下訂及代為受領貨物,而係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與會員間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之使用人,至為灼然。而依證人江語宸上開證詞,會員已表示要退貨,並經當時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有權處理退貨事宜之員工林大發代理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表示同意退貨,會員並將貨物退回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高雄區中心,則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自應將退貨之買賣價金退還予會員。然依證人江語宸前述證詞,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均未處理退貨事宜,顯未履行退款義務,則參加人向發卡銀行反應此5筆刷卡款項為爭議款項而拒絕支付,致收單銀行向上訴人扣回13萬5,000元,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所約定因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未履行退款義務,上訴人賠償收單銀行致生13萬5,000元損害,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大儷得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萬5,000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萬5,000元。
八、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附約第2條第7款請求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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