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陳秀馨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張國楨 原為夫妻,訴外人張國楨於民國99年2月24日逝世,故2人之婚姻關係即因此而消滅。又訴外人張國楨與被告婚前並未訂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訴外人張國楨逝世時其剩餘財產確少於被告之剩餘財產,依法訴外人張國楨可向被告請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原告為訴外人張國楨之子,係訴外人張國楨之繼承人,於訴外人張國楨遺產尚未分割以前,自得行使訴外人張國楨所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並暫先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差額予原告及訴外人張國楨之全體繼承人,待嗣後查調被告之確切財產後,再依法為擴張或縮減訴之聲明。惟查,原告前於99年間,另與 張家銘 對被告及訴外人張國楨之其餘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國楨逝世時,遺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現金存款3,748,374元(下稱系爭存款),應由訴外人張國楨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起訴狀、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電話紀錄為證。從而,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所須計算被告及訴外人張國楨於婚姻關係消滅時(即訴外人張國楨逝世之99年2月24日)之剩餘財產範圍,既以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存款是否核屬訴外人張國楨之遺產)是否成立為據,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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