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宸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宸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又將同欄第3列所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更正為「擔任『車手』角色」,復將同欄第6列所載「健保卡遭盜用交出保管」,補充為「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須將提款卡(含密碼)交出供保管」,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宸逸於審理中之自白」,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之「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5元」、「7005元」、「1萬3005元」,更正為「2萬元」、「7000元」、「1萬3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 朱明傑 受騙陷於錯誤後,將名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集團成員「 劉承德 」,嗣被告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拿取前揭金融卡,並以詐取而得之各該金融卡及密碼,冒充本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此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各該帳戶內之原有存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暨令車手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行為。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劉承德」及 林煜勝 、 林欣威 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予以論罪,惟因被
告以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名下帳戶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劉承德」、林煜勝、林欣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集團上手指示自告訴人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因被告於集團內並非核心人物,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又衡以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智慮尚非深,應係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且因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犯行前,並未因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可見其過往素行甚良。然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經本院審酌上情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調解紀錄表中表明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倘於本案仍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於本案持各該金融卡提領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5萬8,000元之款項後,將之持交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犯行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非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精密工程業,家中尚有因車禍致成植物人之父親及年幼之妹妹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調解紀錄表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係因為犯罪所取得之對價,而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替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有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從
贓款中抽出5,000元供己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堪認該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性質應屬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尚不能主張已返還告訴人而排除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已實際賠付告訴人20萬元,堪認被告已賠償遠超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錢予告訴人,故本院於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固改口辯稱伊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惟
因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所述內容,核與一般車手會在提款後自行扣除報酬之實務習見情形相符,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為獲取報酬,衡情無甚可能在未獲任何報酬之狀況下,接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是被告上開於審理中之改異之詞,除與其於警詢中甚為明確之供述相悖,亦有違事理常情而不足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供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因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對此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