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綿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105年度執字第5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綿春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高綿春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則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50號、第18100號」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
、105年度執字第540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