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16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羅永祥

羅永安

羅銘錄

李羅麗雲

羅元志

羅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 羅仕驊羅明炎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永祥、羅永安、羅銘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羅仕驊即羅明炎之債權人,對其有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41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羅仕驊即羅明炎與被告繼承或再轉繼承 羅飛騰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羅仕驊即羅明炎之債權,故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一)被告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二)被告與被代位人羅仕驊即羅明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羅麗雲、羅元志、羅友志則以: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認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羅仕驊即羅明炎擁有系爭債權,羅仕驊即羅明炎迄今尚未清償,而羅仕驊即羅明炎與被告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419號債權憑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1、103-1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羅飛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羅仕驊即羅明炎既為羅飛騰之繼承人,本得訴請遺產分割,以消滅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羅仕驊即羅明炎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復未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訴請分割遺產。

(三)分割之方法: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2.關於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羅仕驊即羅明炎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因此,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分割為被告與羅仕驊即羅明炎分別共有,原告即得就羅仕驊即羅明炎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並無為變價分割之必要。況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有喪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所有權之虞,亦非妥適。是依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羅仕驊即羅明炎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遺產現況,且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代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羅仕驊即羅明炎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飛騰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1/1

2

房屋

嘉義縣○○鎮○○段○○○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1

3

存款

臺灣 銀行 (存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全部利息

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9,123元及全部利息

全部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羅仕驊即羅明炎 

1/6

被代位人

羅永祥

1/6

被告

羅永安

1/6

被告

羅銘錄

1/6

被告

李羅麗雲 

1/6

被告

羅元志

1/12

被告

羅友志

1/12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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