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智上列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03年度聲觀字第37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正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正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 王以祺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0之住處內,以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王以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儷都大飯店」5006室執行搜索,於同日下午
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 伊確 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本件經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警卷第27頁、第28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