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聲請人 吳幸修 相對人 蔡丹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之本票,到期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僅蓋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有其印章,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即97年12月15日為其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再者,附表編號3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8年4月31日,惟此為日曆上所無之日,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8年4月30日為其到期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3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12月27日35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CH48996300297年10月16日95,480元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15日CH48996100397年12月8日62,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CH73170700497年12月8日62,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5月31日CH73170800598年1月8日200,000元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CH48996600698年1月8日200,000元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CH48996700798年1月8日200,000元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CH48996800898年1月8日200,000元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CH48997000998年1月8日200,000元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CH48997101098年1月24日112,025元98年2月20日98年2月20日CH489973◎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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