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 蔡宜滙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羣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蘇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應認本件屬兩造因勞動契約關係涉訟。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
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相互協商解決。若因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爭議,依上開約定,自應由雙方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而聲請本院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法人,系爭聘僱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預定用於所屬員工,且無論被告所屬員工住居所或給付勞務地為何,一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地,顯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締約之原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原告主要提供勞務地點係於被告位於臺中市之俞傑通訊處,原告住居所地亦位於臺中市,故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應係臺中地區而非臺北地區;加以本件勞資糾紛相關申訴人及通訊處經理等人證均在臺中地區,由本院進行調查較為便利;又原告自被告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並終止勞動契約以來,並無工作,如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在程序上對原告不利。因認認兩造所合意管轄,對原告顯不公平,被告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意管轄約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須當事人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始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係原告向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起訴,並非被告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原告以系爭聘僱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抗辯,則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送於非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他管轄法院為抗辯者,理應為起訴之對造,而非起訴之人。玆原告未經聲請移轉管轄,且未經法院審酌該合意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即逕自以雙方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管轄規定。
⒉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聘僱契約第17條合意管轄約定為定型化
條款,有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本件訴訟若不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其管轄法院亦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即依「以原就被」基本原則定管轄法院,而非「以被就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本件訴訟依普通審判籍規定,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此管轄法院適與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一致,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可言。
⒊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揆諸本件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並無就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有為特別約定,原告復不能具體證明兩造間已就債務履行地有為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且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法律效果是請求被告讓原告復職),及請求被告給付自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起至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故本件勞動契約訴訟應為給付之債務人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以其勞務提供地主張為債務履行地,並以其勞務提供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顯係有誤。本件既係原告請求被告復職及給付未付薪資,則債務履行地亦應係在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而非臺中地區。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有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