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肆公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玖玖伍公克、壹拾點參伍參陸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綠色錠劑各壹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捌伍公克、零點壹柒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毒品紙盒壹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明知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204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880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之某日,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之「統一超商」,收取由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寄送之上開藍色錠劑1顆、煙草1包,並攜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段○○○號5A之居所,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建志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及綠色錠劑,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4月3日7時8分前之某時,先利用網際網路登入「Grindr」交友軟體,並以「優惠中,缺可問99」之暱稱,向他人暗示可與之聯繫買賣毒品事宜。適有 廖文溢 基於協助員警查緝網路販毒之目的,於107年4月3日上午7時8分許,在上開交友軟體上佯裝為購毒者,並向林建志傳送:「HI」、「我想拿2張,有嗎?」等訊息內容,用以表示自己有意洽購毒品。林建志得悉此情後,旋與廖文溢改以「WeChat」(下稱微信)之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並以「煙」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以「衣服」之名暗指搖頭丸,雙方約定由林建志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300元之搖頭丸2顆、1500元之G水(嗣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1瓶予廖文溢,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迨林建志依約於107年4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95公克、含袋重1.71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綠色錠劑各1顆(即前述之搖頭丸,驗餘淨重分別為0.1985公克、0.1726公克)予廖文溢,而於準備收取對價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復當場扣得林建志前揭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橙色、綠色錠劑各1顆,及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包裝毒品紙盒1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廖文溢準備交給林建志之購毒價款6300元(包括未含毒品成分G水之對價,已發還廖文溢領回)。員警另徵得林建志之同意,於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林建志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5A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0.3536公克)、其基於施用目的而非法持有之前揭藍色錠劑1顆、煙草1包、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其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批等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詳參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10至12、69至72、77至79、91至92、108至110、132至133頁,本院卷第95至96、170頁),核與證人廖文溢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繫購毒之經過相互合致(詳參偵查卷第17至18、64至66頁),並有「Grindr」交友軟體、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毒品交易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埋伏員警逮捕之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4至16、19至
30、40至44、46至49、80至83、85至86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3995公克、10.353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煙草1包、橙色、綠色、藍色錠劑各1顆、包裝毒品紙盒1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殆無疑義。
二、而扣案之煙草、錠劑及結晶物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先後囑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扣案煙草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8809公克);扣案之藍色錠劑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04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0.3536公克、1.3995公克);扣案之橙色錠劑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85公克);扣案之綠色錠劑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26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08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120至123頁)。由此觀之,被告無論係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煙草、藍色錠劑,抑或販賣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橙色及綠色錠劑等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訛。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佯裝購毒之廖文溢並非至親好友,平日亦不相識,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率將甲基安非他命、橙色及綠色錠劑無償或平價轉讓予廖文溢之理;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言:甲基安非他命賣2500元,平均可以賺300元,搖頭丸(即扣案之橙色及綠色錠劑)每顆賣600元,可以賺100元等語(詳參偵查卷第92頁),益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建志販賣並交付予廖文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綠色錠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惟因廖文溢本身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純係出於協助員警查緝網路販毒案件之目的,而使用前揭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與被告佯裝洽談購毒事宜,以求人贓俱獲,致事實上無從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則被告既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實行販賣行為,縱因他方欠缺買受真意而無從完成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已合致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綠色錠劑,核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被告係於107年2月間,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扣案之煙草、藍色錠劑,寄送至彰化縣員林市某處「統一超商」,經被告前往取貨,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仍未及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偵訊時供述綦詳(詳參偵查卷第132頁),足徵被告應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此與犯罪事實二所述被告於107年4月3日另基於販賣毒品之故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橙色及綠色錠劑並欲加以售出,已非基於同一目的而持有,自不得將被告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之煙草等第二級毒品,一併認為已遭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吸收,而應分別評價論罪,較屬妥適。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之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行,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之要件,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七、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縱使處以該罪名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已屆有期徒刑1年9月,與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綠色錠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透過網際網路伺機販售,使不特定人皆可上網瀏覽而得知交易訊息,其擴大毒品氾濫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倘非廖文溢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結合員警於碰面交易之際及時查獲被告,致被告無從對外銷售散布,恐將造成更多毒品依賴者施用成癮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另被告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煙草及藍色錠劑以供施用,仍足以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在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平日要幫姐姐扶養小孩(詳參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995公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綠色錠劑各1顆(驗餘淨重分別為0.1985公克、0.1726公克),係被告攜往交易欲販賣予廖文溢之違禁物,其餘在被告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536公克),則係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未及賣出之違禁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訛(詳參偵查卷第71、132頁),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二)而被告為供施用目的而持有之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204公克),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0.8809公克),業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包裝毒品紙盒1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用以包覆、聯繫、秤量所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供述甚詳(詳參偵查卷第71、92頁,本院卷第
95、96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扣案之分裝袋1批,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係作為將來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且為其所有(詳參本院卷第96頁),應屬預備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另廖文溢佯與被告交易所提出之6300元,係在尚未交付被告之際,即已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購毒對價,上開現金亦已發還廖文溢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詳參偵查卷第46頁),本院自無從逕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罐裝透明液體「G水」,經鑑驗結果均無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20至123頁),顯非違禁物,與其餘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等物,均無從逕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鍾堯航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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