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景萬國
簡嘉佑戴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所為一○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一六九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景萬國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目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