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捌伍零捌公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0至22行「113年2月6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歐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113年2月7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且證據補充「被告曾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850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被告曾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②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7年5月(6次),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④臺南地院99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⑤臺南地院107年簡上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及上述⑤⑥案件,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歐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8日14時45分許,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230號前,對曾俊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3.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俊雄之自白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嘉義地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警方執行搜索、扣押之過程合法之事實。(2)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3.7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4)警於113年2月8日16時許合法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之事實。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4,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442號鑑驗書扣案甲基安非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計2.8508公克之事實;扣案愷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2940公克之事實。6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將另函請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