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緝字第24號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已歿)自訴代理人 鍾義 律師被告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公司之新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
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自訴狀記載代表人為 張健勇 (股東),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有代表權人為自訴代表人後,自訴人於88年5月11日補正公司董事甲○○為代表人。而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仍以董事甲○○為清算人,並未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自訴人乙○○○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惟甲○○業於95年
2月26日死亡,經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屬實,自訴人乙○○○有限公司原清算人即董事甲○○已無代表該公司之資格,應由代表該公司新任代表人進行訴訟,爰裁定自訴人應補正公司之新代表人承受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柏壽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