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84號原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郭芳鈿 被告水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經洲 原住新竹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分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萬2,931元,及自民國10
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水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蓮公司)於104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西元2015年BENZ廠牌ML350型式、車號000-0000自客車一部,租期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共計3年。雙方約定以每期租金7萬8,000元,共分36期繳納,被告水蓮公司並同時交付發票人為水蓮公司、付款行為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之支票一套共36張做為租金支付工具。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曾經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水蓮公司所交付發票日為105年7月15日之第14期租金支票竟遭票據交換所退票未補,經原告查訪被告之住居所,被告水蓮公司並無使用該車,也無法交回該車輛。原告乃於105年7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茲因被告水蓮公司發生信用重大貶落,並無力繼續繳納租金,原告自得提前終止租約,逕行收回租賃物,並請求被告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15萬6,0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9條之約定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乘以補償折舊比率35%計算之車輛折舊補償金57萬3,300元,及因被告水蓮公司承租租賃車輛所生之相關費用3,631元,合計73萬2,931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租賃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水蓮公司)如有違反本「租賃內容」或「租賃條款」中任何約定事項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合意:於上述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折舊補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本院卷第13頁);第1條第14項後段約定「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未支付時,出租人得主張以保證金抵扣,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本院卷第11頁);第1條第8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發生任何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因承租人行為所衍生之法定費用(如酒駕、違背法令致保險費或其他費用增加等),概由承租人負擔,若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即以現金償還。」;第1條第9項約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發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其他相關交通法規所受之罰款,概由承租人負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水蓮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並自10
5年7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退票,即屬違反前揭租賃契約條款,及有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之情事,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租約,被告需依租賃內容賠付已到期未付清之租金15萬6,000元(計算式:78,000元×2期=156,00
0元)、賠付未到期租金163萬8,000元(計算式:78,000元×21期=1,638,000元)之折舊補償金比率35%,即57萬3,300元,及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交通違規罰鍰3,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34元暨寄送存證信函費用198元,被告應賠付及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73萬2,931元(計算式:156,
000元+573,300元+3,000元+434元+198元=732,93
2元,原告僅請求732,93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票據明細表、存證信函、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購買郵品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21頁、第45至46頁、第64至67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9日(106年6月10日海外公示送達,經60日合法生效,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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