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ANHT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ANH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電動自行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NGUYENANHTUAN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6月1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3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ANHTUAN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4)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3公司宿舍。嗣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NGUYENANHTUAN騎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ANH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張書睿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