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7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5年6月8日入監執行殘行5年1月9日,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甲○○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獲知可憑出售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取得現款,雖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購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之情況下,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犯意,遂於95年4月6日與蒐購其帳戶真實年籍不詳綽號「S」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龜山郵局,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印鑑變更等事宜,即於辦理印鑑變更後即當場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S」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S」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以架設網具攔截賽鴿後向鴿主恐嚇取財,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山區陵線丘陵,架設網具攔截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再逐一依賽鴿腳環上所載電話號碼,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恫稱:「你的鴿子在我們手上,要鴿子就拿錢來,如果沒有匯錢來,你就看不到你的鴿子」云云之恐嚇性言語,要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恐其所有賽鴿遭受傷害而心生畏懼,乃於如附表所示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出售他人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2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1紙、中華郵政桃園郵局函暨檢附甲○○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㈠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或用於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犯罪,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恐嚇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恐嚇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
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部分)之規定經刪除。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㈢刑法第30條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刑法關於幫助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成立幫助犯,並無不同,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
」、「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13次恐嚇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恐嚇取財,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恐嚇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所得利益僅3千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為上開自白尚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因出售上開帳戶而得款3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陳俊傑 │95年4月21日│95年4月21日│2510元││││上午11時許│11時許││├──┼────┼──────┼──────┼─────┤│2│ 李春生 │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1510元││││上午11時許│12時31分許││├──┼────┼──────┼──────┼─────┤│3│ 廖美玲 │95年5月2日│95年5月2日│10010元││││上午11時許│下午2時37分││││││許││├──┼────┼──────┼──────┼─────┤│4│ 簡文彬 │95年5月10日│95年5月11日│2510元││││上午11時│上午9時55分││││││許││├──┼────┼──────┼──────┼─────┤│5│ 侯仁鵬 │95年5月11日│95年5月11日│3010元││││上午9時│上午10時10分││││││許││├──┼────┼──────┼──────┼─────┤│6│ 溫艦斌 │95年5月18日│95年5月19日│2510元││││上午11時許│上午9時45分││││││許││├──┼────┼──────┼──────┼─────┤│7│ 許連寶 │95年5月24日│95年5月24日│16010元││││上午8時許│上午9時18分││││││許││├──┼────┼──────┼──────┼─────┤│8│ 謝忠和 │95年6月2日│95年6月3日│13510元││││晚間6時許│上午9時21分││││││許││││││││├──┼────┼──────┼──────┼─────┤│9│ 黃慶福 │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2810元││││上午11時許│下午2時15分││││││許││├──┼────┼──────┼──────┼─────┤│10│ 許玉英 │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2010元││││中午12時許│下午2時11分││││││許││├──┼────┼──────┼──────┼─────┤│11│ 周錦松 │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3010元││││下午1時許│下午2時20分││││││許││├──┼────┼──────┼──────┼─────┤│12│ 劉炳榮 │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2020元││││下午1許時│下午2時20分││││││許││├──┼────┼──────┼──────┼─────┤│13│ 林勝益 │95年6月8日│95年6月8日│1510元││││下午2時許│下午3時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