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停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0號聲請人 許富田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上開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藉由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以避免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苟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則已無從停止其執行,受處分人不可能藉由聲請停止執行,以保護其權益,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欠缺權利保謢必要,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區○○街○○○號頂三層違建(下稱系爭違建)興建已久,當時因民智未開,對於建築法規並不瞭解,若以現今之建築法規判斷當時之時空背景並不妥適。而系爭違建是否因欠缺建築執照即表示該建物不堪使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相對人並無更詳細之說明。系爭違建建成至今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堪認無公共安全上之疑慮,是否有即刻拆除之必要有待商榷。對照左右相鄰建物及鄰近其他建築均有相類似之建築模式,該等建物並未發生任何公安問題,相對人並未強制要求該等建物之所有人加以改善,獨令聲請人必須強制拆除,有違平等原則。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違建既經相對人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5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查報為既存違建在案,則依上開規定拍照列管即可,並無立即拆除之必要。系爭違建全部均屬既成違建並無事後再行裝修分割為數個使用單元之情況,加蓋第二層之部分僅係為避免貨物升降設備遭日曬雨淋而生危害於聲請人所設,且其興建日期已久亦屬既存違建,是否如相對人認定系爭違建有危公安尚須更詳實之說明。系爭違建涉及違反建築法部分(即相對人認定之頂三層之部分,除裝設升降梯所需之必要設備外)已由聲請人主動拆除,餘下部分並無即刻強制拆除之必要。此外該升降梯設備及其所存在之牆面係與後棟之歷史建築為共用壁,如聲請人自行拆除,可能造成該建物毀損,故該拆除作業尚在規劃中。原處分如予執行,必定損及系爭違建結構之完整性,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可認事後欲回復原狀已達困難程度。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建物整體結構遭破壞及房價減損等重大損害,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共利益並無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原處分及108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2723號拆除通知書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接獲本院109年2月19日通知後,陳報系爭違建因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經相對人106年1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465600號函(即原處分)查報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11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83262723號拆除通知書定期執行拆除,嗣系爭違建於109年2月18日由聲請人自行拆除結案(詳本院卷第18、19函及所附照片即第30至32頁);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稱主動進行拆除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頁),自足認為真實。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系爭違建既經聲請人自行拆除畢而「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保護之實益,應予駁回。況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2月19日函詢問事項,並未回覆,同時依相對人前揭109年3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016165號函復內容,聲請人迄未向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本院卷第18、19頁),因此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審查,應認本件聲請同樣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