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上訴人CHOTIJAH(中文名: 蒂佳 )印尼國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CHOTIJAH(中文名:蒂佳)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黃瑛仁 於原審對科刑表示無意見;上訴人未因本案獲有利益,審理過程亦未被告知須與告訴人和解始能緩刑,上訴人並非不可教化,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請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當事人自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率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4列至第16列),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及量刑有無違誤,不及於當事人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審提出載明「同意也希望法院能給蒂佳女士緩刑的機會」意旨之刑事陳報狀,係原審判決後始提出,本院自不予審酌。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所請緩刑宣告,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