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
化妝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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