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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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蔡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應更正為「109年4月1日22時至23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