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9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在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16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進而互毆後,原告於翌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與被告
丁○○聯繫並相約在原告位於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105之2
號住處碰面。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戊○○夥同丁○○
、乙○○及甲○○共乘車號不詳之車輛到達原告住處後,見
原告手持筍刀,被告等4人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被告戊○○在旁觀看,丁○○、乙○○及甲○○則分持
鋁棒毆打原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左臉裂傷、右手臂瘀傷
、右大腿瘀傷及左上腹瘀傷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上開行為顯係故意
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臉裂傷、右手臂瘀傷、右大腿
瘀傷及左上腹瘀傷之傷害,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起訴,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合計18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無足夠金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①原告之
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5日下午8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16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原告
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後,原告於翌日凌晨1時許,以電話與
被告丁○○聯繫並相約在原告位於古坑鄉荷苞村荷苞厝105
之2號住處碰面。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被告戊○○夥同丁
○○、乙○○及甲○○共乘車號不詳之車輛到達原告住處後
,見原告手持筍刀,被告等4人及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被告戊○○在旁觀看,丁○○、乙○○及甲○○則
分持鋁棒毆打原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左臉裂傷、右手臂
瘀傷、右大腿瘀傷及左上腹瘀傷等傷害。被告等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判決均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故
意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訴請被
告等應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000元,然關於原告前
往國術館為復健之20,00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單據或證
據以證明其確實支出此筆費用,或此筆費用之支出,與其
因上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據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即屬無據,故不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傷
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160,000元。然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目前從事土木,月
薪不一定,有工作才有收入,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左
臉裂傷、右手臂瘀傷、右大腿瘀傷及左上腹瘀傷等傷害,
而被告戊○○目前在水泥工廠工作,月入22,000元,另被
告乙○○目前作零工,有做才有錢,有時1個月做沒10天
,係因細故產生口角始毆打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0
元,方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故意傷害行為得向被告等請求之
損害,僅為精神慰撫金80,000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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