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倪富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健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4450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所載「冠盛企業社」,均應更正為「盛冠企業社」;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所載「林健明出面擔任冠盛企業社負責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冠盛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倪富雄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使用林健明擔任盛冠企業社負責人,並申辦盛冠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倪富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補充證據「被告倪富雄、林健明(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倪富雄實際獲有犯罪所得8,000元未能自動繳交,雖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法之減刑要件,惟不符合上開現行法之減刑要件,被告林健明則自動繳回實際獲得之1,500元報酬,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不論行為時、中間法、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以觀:

   ❶被告倪富雄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倪富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被告倪富雄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❷被告林健明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適用修正前(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健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被告林健明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倪富雄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張 明貴高聖芸 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倪富雄對告訴人 張明貴 、高聖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論罪罪數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倪富雄供其防禦)。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健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實際獲得之1,500元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就被告林健明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林健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且未能賠償被害人,不宜免除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及洗錢詐得之數額;並衡以被告林健明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倪富雄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倪富雄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8,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健明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1,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為提供帳戶並提款上繳,是告訴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2人實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宣告沒收而剝奪,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0號

  被  告  林健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倪富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富雄、林健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起,由倪富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倪富雄、林健明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此處僅為情狀之描述),並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健明出面擔任冠盛企業社負責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冠盛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倪富雄提領。(林健明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案詐欺集團部份,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公訴)

 ㈡由林健明登記為德藝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德藝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德藝公司之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後林健明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車手」之意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旋為林健明提領或轉帳一空,林健明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提領款項總額千分之5作為報酬。

 ㈢嗣如附表1、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健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明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明貴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明貴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高聖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聖芸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照片影本、交易明細

告訴人高聖芸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 靜怡 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 張靜怡 提供之匯款紀錄照片影本

告訴人張靜怡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6

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健明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1)本案帳戶為林健明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倪富雄提領之事實。

7

本案本案臺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為被告林健明以德藝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被告林健明提領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23號起訴書

證明林健明擔任冠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

 ㈠核被告倪富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倪富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倪富雄之4次提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倪富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倪富雄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倪富雄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倪富雄有期徒刑1年8月。

 ㈡核被告林健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健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健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林健明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款項,而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林健明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林健明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健明亦非詐欺集團中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狀況,請量處被告林健明有期徒刑1年8月。

 ㈢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張明貴(提告)

111年6月15日

假投資詐騙。

111年7月11日15時52分許

8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413萬元

111年7月13日15時47分許

12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3分許

366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48分許

120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55萬5,000元

2

高聖芸(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詐騙。

111年7月12日9時16分許

14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12分許

67萬9000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分許

160萬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張靜怡(提告)

111年5月

假投資詐騙。

111年7月7日10時38分許

40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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