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22號
原告A男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謝傑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原告之生殖器1下,以此方式對其為性騷擾。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者,即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亦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案件案卷證據為證,堪信實在,則被告上開對原告之行為,係以展現自慰及觸摸方式使原告感受到冒犯情境,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自可認屬上開規定之性騷擾,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適;逾上開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促請法院注意,毋庸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