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凱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將不知情之 戴翊軒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翊軒中信帳戶)、少年蕭○盈(所涉非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盈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向不知情之 林韋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廷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戴翊軒中信帳戶、蕭○盈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戴翊軒中信帳戶、蕭○盈中信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戴翊軒將A03匯入戴翊軒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林韋廷郵局帳戶內,不知情之林韋廷遂將款項提領後交付A04,而少年蕭○盈則依A04之指示,將A03匯入蕭○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A04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郵局帳戶)內,並由A04將款項提領而出,且A04陸續將不知情之林韋廷交付之款項及少年蕭○盈轉匯至A04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84頁、第9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少年蕭○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戴翊軒、林韋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少連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2頁),並有戴翊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戴翊軒中信帳戶、林韋廷郵局帳戶、蕭○盈中信帳戶、A04郵局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蕭○盈之匯款紀錄、少年蕭○盈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少連偵字卷第4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7至第108頁、第185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戴翊軒中信帳戶、蕭○盈中信帳戶等帳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並將不知情之林韋廷交付之款項及少年蕭○盈轉匯至A04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EVIUS」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戴翊軒中信帳戶、蕭○盈中信帳戶,與被告將不知情之林韋廷交付之款項及少年蕭○盈轉匯至A04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 林仕峰 與「MEVIUS」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字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戴翊軒中信帳戶、蕭○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被告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崔宇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A03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MEVIUS」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線上桌遊吧(WePlay),以假交友方式,向A03佯稱:車禍住院、積欠債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
19時50分許
1萬元
戴翊軒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蕭○盈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4時2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
17時02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