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小涵與告訴人 黃玉真 (已於民國100年4月13日歿)素不相識。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被告與共犯 陳賜評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4人、女性1人(含被告李小涵、共犯陳賜評在內共5男2女)組成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搶奪、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梓官區大宅巷之梓平公園旁某處擺設攤位,假裝販售毛巾,並設置夜市常見之丟圈圈遊戲,賭玩能否圈中地上擺放之牛角,若圈中可以獲得一定之金錢,藉以招徠路人選購、賭玩,並找尋下手目標。該集團分由其中1名男性成員偽裝攤位老闆,另3名男性成員、2名女性成員佯裝顧客,或選毛巾,或丟圈圈,陳賜評則佯裝挑選毛巾之顧客,適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騎車行經該處,瞥見上揭攤位,便停車選購毛巾,該2名女性成員即與告訴人閒聊,藉以套出告訴人從事賣魚生意,並鼓吹其購買毛巾。迨告訴人選畢,持新臺幣(下同)2,000元紙鈔欲付款時,被告竟基於上述共同搶奪之犯意,突奪取告訴人手中2,000元後,向上開偽冒攤位老闆之男性成員稱告訴人向渠借6萬3,000元,加上現有之2,000元,共6萬5,000元要賭玩能否圈住牛角云云,告訴人雖立即否認,但另1名偽裝成賭玩丟圈圈顧客之某男性成員旋假意丟擲圈圈,於失敗後,該名男子即另基於上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妳欠那個女人(指被告李小涵)6萬3,000元!去籌!要不然看妳是在哪裡賣魚的!妳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迫不得已,遂假意騎車前往大社某處欲趁隙逃跑,而被告則騎乘1部車牌不詳之黑色機車,共犯陳賜評另騎
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尾隨其後。之後告訴人果真伺機逃跑,卻遭共犯陳賜評騎車將其攔下,向告訴人表示是被告之先生,而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其恫嚇:「妳跟我太太借6萬3,000元,還要跑。那些錢是我太太要去繳減肥藥的,妳給我籌出來,不然給我試試看!」等語,而後至之被告也承前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恫嚇:「妳今天一定要還錢,沒還錢要死就去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答以:「我沒有錢!」等語,共犯陳賜評便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告訴人迫於無奈,便騎車帶同被告與共犯陳賜評,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友人 侯健成 住處,佯向侯健成借款,實為求救。 適侯健成 聽聞告訴人遭遇後步出門外,被告與共犯陳賜評見狀旋各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侯健成隨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共犯陳賜評,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德民加油站」前,攔下共犯陳賜評,復請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女婿 蔡志榮 到場協助,並報警查悉上情,而被告及其餘成員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結夥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①以告訴人黃玉真。②證人侯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④梓平公園現場照片4張及原審100年度訴字第
318號共犯陳賜評被訴搶奪案件刑事判決,所載「至於李小涵共犯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證人黃玉真於偵查中指認無誤,並有李小涵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起訴書未能記載明確,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並由檢察官對李小涵犯行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肯認確實認識共犯陳賜評,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案發那幾天我因為憂鬱症,心情很差,有吃安眠藥,所以都在家睡覺,並沒有外出,平常我出門都是騎乘銀色125CC的機車,車子是朋友的,我自己沒有機車。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我無關;我有跟他們做過,但本件我沒有做。又當天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事情經過,我不認識被害人所說的「 阿鳳 」,其他陳賜評、 陳寶琴劉志祥 我認識。我從來沒有戴過眼鏡,被害人指認錯誤等語。
六、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黃玉真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遭人搶奪及恐嚇交付金錢等情,固有告訴人 黃玉貞 、證人侯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稽,然起訴書所指之上揭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陳賜評被訴搶奪刑事案件審理時,訊問被告即本件起訴書所認之共犯陳賜評及證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載之共犯劉志祥、陳寶琴後,認定告訴人應係於上揭時、地遭陳賜評、劉志祥、陳寶琴以及已成年之「阿鳳」、「賓仔」、「阿德」、「 雄仔 」共7人詐術騙取金錢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11月30日雄分院 金刑學 100上訴1163字第20723號函附件100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24頁至第41頁),且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與陳賜評、劉志祥、陳寶琴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二)告訴人雖於100年3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於99年11月25日早上第一次看到陳賜評,是伊在梓平公園看人賣毛巾時,印象他就在旁邊,他邊講話邊挑毛巾。後來陳賜評騎機車把伊攔下來說伊欠他太太6萬3,000元,叫伊開本票,不然就要去借,當時陳賜評及一位女子各自騎一台機車把伊攔下來,陳賜評說那女子是他太太,那名女子約50幾歲,黑黑的,她有戴安全帽沒有拿下來。伊看到的話還會認得,因為她就在伊旁邊挑毛巾,(告訴人檢視被告照片後)伊認得此人,就是說伊欠她6萬3,000元的女人,陳賜評說這就是他的太太,就是這一名女子騎機車跟著伊去籌錢的,都跟在伊旁邊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然查,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曾表示:這名女子的樣子,大概50幾歲,黑黑的、身體壯壯的,身體很好,都戴著安全帽沒有拿下來,不知道頭髮長短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50頁刑事案件勘驗筆錄);然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案發之99年11月25日時,年僅48歲,且被告患有中度精障,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7頁),可見被告狀況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大概50幾歲、身體很好,是告訴人所形容之女子外觀,與被告並非完全相符;且據告訴人所稱,該名女子,均頭戴安全帽沒有拿下來等情,則告訴人是否確實看清楚並知悉該名女子之完整容貌,即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僅係以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個人戶籍及單一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99頁)進行指認,並未命告訴人當庭親自指認被告,亦未以複數照片之方式供告訴人進行指認,是告訴人之指認結果是否正確,亦屬有疑。再者,檢察官於上開偵查程序時,亦同時提供參與此次犯行之劉志祥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然告訴人於檢視劉志祥之照片後,竟搖頭表示沒看過、沒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然劉志祥於本院第1163號案件於100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25日我有在梓平公園。我認識陳賜評,他當天有與我在那邊,陳寶琴也有在那邊。那天除了我們還有4人,我知道「阿鳳」、「雄仔」,還有2人我不記得,共七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及原審101年2月8日審理程序時證述:本件我有參與,大概有6-7個人一起參與,有陳賜評、還有「德仔」(台語)、「勞仔」(台語)、「峰仔」(台語),也有今日來開庭的陳寶琴。我有參與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6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當天所見人物容貌之記憶確有模糊不清之處,從而,本件即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認,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四)另證人侯健成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到伊家中告知遭到詐騙時,並告知有二名歹徒也隨她前來取款,伊到外察看,看到該一男一女的歹徒就躲在伊家旁邊的電線桿旁,二名歹徒看到伊時,馬上騎機車分頭逃逸,伊馬上騎上機車追逐男性歹徒,追上歹徒後,剛好告訴人的女婿蔡志榮打電話給伊,伊就通知他趕快到德民路加油站來協助,隨同告訴人到伊家要拿錢的人,是被伊追上的男子陳賜評,當時他騎乘L23-576號重機車,隨同告訴人到伊家取款的另名女性歹徒伊不認識,該名女性歹徒年約4、50歲,戴眼鏡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到伊家中借錢時,跟伊說她已經被金光黨騙2,00
0元,尾數還要給6萬3,000元,要不然這名男子跟她說該死。然後告訴人要跟伊借6萬3,000元,伊走出門外,看到一男一女,各騎一台機車,看到伊就跑,伊就騎著摩托車追他們,在德民加油站前面追到該男子,伊拔掉他的機車鑰匙,他又拿出一副鑰匙,伊又拔下該鑰匙,並叫警察前來,因為那一男一女各自往不同方向跑,伊是追那名男子,蔡志榮剛好跟他太太騎車經過德民加油站,看到伊剛好在抓這男子,問伊為何在抓人,伊跟他說這是金光黨在騙他岳母(黃玉真)錢,所以他就幫伊抓。警察到之前,被伊抓到的男子他說他跟黃玉真搶2千元,要還給黃玉真,叫伊不要送他去派出所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
(五)證人蔡志榮於警詢時證稱:99年11月25日10時左右,伊用行動電話與朋友侯健成聯絡要找他聊天,剛好侯健成跟伊說告訴人被人騙錢,現在正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伊當時○○○區○○街與德民路口,伊立即前往現場,當時伊看見侯健成與對方拉扯,伊也幫侯健成抓住對方,伊的太太馬上打電話報案,現在在派出所的男子就是騙告訴人金錢的人沒有錯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六)然綜合上述2名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陳賜評曾向告訴人詐騙錢財,並有一名女子與陳賜評共同犯下本案乙情,至於該名女子是否即為本件被告,證人侯健成並未近距離親眼目睹、證人蔡志榮則是未曾見過,從而自亦難以上開證人所述,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又檢察官另舉之證物梓平公園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6、17頁),惟依照片所示,僅見告訴人站於道路旁拍攝梓平公園之場景而已,至多僅能證明詐騙告訴人之詐騙集團位置所在,而亦無從憑之證明本件被告之犯行。
(七)再證人即公訴意旨所認共犯陳賜評於其被訴搶奪之本院於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錢不是被告李小涵拿走的,被告當天沒有在那裡,是交給一個中部的女生,叫做「阿鳳」,當時有5、6人在場,我、陳寶琴、劉志祥也在場,還有2個我不太認識的人在場,那2人是中部來的男生,也是我的同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嗣證人陳寶琴點呼入庭結證稱:每次出去成員不一定,我們集團有叫李小涵,她不是叫「阿鳳」,當天李小涵身體不舒服,沒有在場,確實沒有去,當天去的是「阿鳳」,「阿鳳」從中部下來沒幾天,伊對她不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另證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載之共犯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絕對沒有參與,因為當天伊有參與,所以可以肯定被告並未參與,伊不知道當天被告為何沒參與,也不知道被告當天生病在家,但重點伊是要作證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參與,因為這件事有一個叫做陳賜評的人被判刑,所以伊才會對這件事特別有印象,可以肯定被告沒參與,當天是陳賜評和「阿鳳」去找告訴人,被告平時沒有戴眼鏡,都騎白色125CC的摩托車,(提示原審訴字卷第39頁路邊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有告訴人與騎黑色機車之犯案女子)這
2名女子伊均不認識,照片上騎乘黑色機車之犯案女子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即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所載之共犯陳寶琴於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劉志祥隔離訊問證稱:本件伊有參與,但被告沒有參與,伊知道被告好像在家,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好幾天前人不舒服都沒有出去,所以伊知道被告人都在家,伊不知道「阿鳳」之真實姓名,但「阿鳳」不是被告,大家都叫被告叫「小涵」,伊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叫李小涵,被告好像是騎銀色125CC的摩托車,每次出來都騎那台,(提示原審訴字卷第39頁路邊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有告訴人與騎黑色機車之犯案女子)伊不認識照片上的2名女子,照片上騎黑色機車的婦人有點像「阿鳳」,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可見上開證人均明確表示被告當天並未在場,並明確指出被告非照片上之犯案女子,且於提示照片之前即已表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白色或銀色,亦與犯案女子所騎乘之摩托車顏色亦不相同,又證人均係於隔離之情況下進行訊問,核其所述證詞內容並大致相符,無任何相互齟齬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證人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當天因為人不舒服,所以在家並未外出等語,洵實可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遭陳賜評及一名女子詐騙,而尚難認定被告確係該名女子;再者,由前揭證人劉志祥、陳寶琴及陳賜評等人之證詞內容,亦堪認被告辯稱其當天因人不舒服在家休息,而未參與犯案乙節,尚可採信。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略以: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②本件被害人黃玉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攤位現場有2位女性,其中1名女子要我玩套圈圈…該名女子說我輸了6萬3,000元,要拿錢出來賠,我心中非常害怕,他們人多勢眾,拿在手上的2,000元就被自稱是陳賜評老婆的女子拿走了…,後來一名女性歹徒強迫我要帶她回家拿錢,就騎機車尾隨我的機車,後來我擺脫該名女性歹徒後,又被陳賜評找到,陳賜評通知該名自稱是他老婆的女子到場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陳賜評與該名女子各自騎一台機車把我攔下來,該名女子我看到會認得,因為她就在我旁邊挑毛巾,也是她騎機車跟著我去籌錢,(提示卷附李小涵照片)我認得此人,就是說我欠她6萬3,000元的女人,陳賜評說這是他的太太等語,是依被害人所述,被告李小涵確有與被害人交談,且由被告取走被害人手中的2,000元,嗣後被告再騎乘機車尾隨被害人,是被害人印象應甚為深刻,指認的可信度應甚高,原審僅因被害人未當庭指認被告,且無法指認共犯劉志祥,即認被害人之指認不可採信,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被告李小涵雖辯稱伊不認識共犯陳賜評云云,惟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與陳賜評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聯繫,足證其所辯並不可採,應為卸責之詞,是被告既與共犯陳賜評相識,則共犯陳賜評證稱被告並未在現場乙情,不無迴護被告之疑。是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非妥適,難認允當云云。
九、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十、有關公訴人上訴理由①部分:經查指認係指指認人本於感官知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形貌認知,此項認知之獲得,如在毫無心理準備之突發且瞬間即逝之狀況下所為,本身即具潛在之不真實性,是指認之證據調查方法如有不慎,易於誤導指認人,而出現指認不實之錯誤。是執法人員於命為指認時,應遵循「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要點,以避免錯誤之指認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issue),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之制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以及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所定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固不具法律位階,然該指認準則係針對避免指認之潛在錯誤而設,如法院於審判時以之檢驗指認之證據憑信性,仍不失為確保指認正確性之正當準據。次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即「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真於偵查中之指認,既未於指認前先陳述嫌疑人特徵始進行指認,且係單一相片之指認,則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證,已屬有瑕疵可指。且證人劉志祥於原審及本院第1163號案件審理時均表示當天在場等情,如前所述,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同時提供劉志祥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然告訴人於檢視劉志祥之照片後,竟搖頭表示沒看過、沒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是告訴人對於當天所見人物容貌之記憶確有模糊不清之處,從而,原審以本件即難以告訴人之指認,逕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非無據。至有關②部分,茲被告雖於100年11月2日原審時曾辯稱:我不認識陳賜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嗣後於100年11月24日原審即坦承因這次事件後認識陳賜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雖其所稱固非一致,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公訴人擷取被害人黃玉真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然綜合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亦不足以遽認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業據原審論述其詳。是本件業經原審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本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搶奪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