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清滿
訴訟代理人  陳金蘭
被   告  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九七四號裁定所載以
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
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裁定之附
表一所載,以訴外人陳○利為發票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10日,到期日為103年3月1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惟原告未曾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
印均非原告所為,詎本院未查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一
節,既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
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
票上連帶保證人欄中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部分,亦非其所
簽發及蓋印,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依聲請將系爭系爭本票原
本,及原告當庭按納之指紋及簽名原本送請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指紋共3枚,均與所附原告之指紋
卡不相符;系爭本票上「陳清滿」之字跡與原告當庭所為
之簽名不符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9日刑
紋字第1070096256號鑑定書、10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
107050076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就實體事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
未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加以舉證證明,綜合前揭事證,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連帶保證人欄位
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洵屬有
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
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亦未於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章,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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