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50號
原   告  簡智惠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蘇德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巷0段0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
5,695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
請求之律師費5萬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77萬5,695元(計算式:
72萬5,695元+5萬元=77萬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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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門牌   │單  價│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臺北市信義區忠│2萬4,450 │88.27│全部  │72萬5,695元│
│孝東路5段790巷│     │   │    │      │
│57弄12號2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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