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6號原告 鄧勇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維謙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5、132號判決被告無罪),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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