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賴瓊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明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明親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 宋明親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301室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經拘提到案,並於102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台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內,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賴瓊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