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六四八號本票裁定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九四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係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更正聲明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8號本票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核其性質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以原告應清償票款新
台幣(下同)2,500,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8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惟被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明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受理,且將原告對第三人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務予以扣押。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3日,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該票據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至97年2月23日消滅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98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所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8號本票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不得執行。
㈡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原告欠被告
錢,仍希望原告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係依據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8號確定之本票裁定,於98
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㈢前揭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8號確定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其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對發票人之時效為3年。
㈣第㈠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3日,到期日
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該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被告所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即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震達公司之薪資債權在2,500,000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0,000元之範圍內扣押,復於同年9月7日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震達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之債權移轉於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9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4年2月23日,到期日未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而被告遲至98年8月1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
其訴之聲明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此目的,至於已為執行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求為判決,法院亦無須宣告執行處分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從而,本院就本件有理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宣示系爭執行名義不得執行已足,自無須宣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處分之撤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據為抗辯,則原告以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48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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