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環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北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7號

  被   告 洪勝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文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至22時許之期間,在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7月8日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元信一街口時,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其他機車。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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