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貳包、紅色拾伍包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貳包、紅色拾伍包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叁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貳包、紅色拾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檢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叁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貳包、紅色拾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明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正」寄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在陳明山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由陳明山販賣,陳明山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對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 嗣為警 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陳明山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住處,經陳明山同意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
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156公克)及偽裝預備販賣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2包、紅色15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11頁、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與警、偵訊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用以偽裝毒品以販賣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2包、紅色15包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16包白色晶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合計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156公克),有該院99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1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份在偵卷可稽(偵卷25-28頁),又上開扣案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7包之空香菸盒,數量相當,與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紙包裹後裝入香菸盒販售以掩人耳目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販賣行為之時間可互相區隔,應予分論併罰。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況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屬戕害國人健康,縱使就其所犯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難認為有顯屬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惡性頗值非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合計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316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156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三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爰僅於最末1次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空香菸盒白色2包、紅色15包,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偽裝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手機(含門號)1支,非被告聯絡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每次交易內容│├──┼──────┼───────┼────┼───────┤│1│99年10月20日│屏東縣恆春鎮文│姓名、年│第二級毒品甲基│││晚上8時許│化路11號│籍不詳之│安非他命2小包│││││成年男子│,價格新台幣1││││││千元。│├──┼──────┼───────┼────┼───────┤│2│99年10月23日│屏東縣恆春鎮文│姓名、年│第二級毒品甲基│││下午6時許│化路11號│籍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成年男子│,價格新台幣││││││500元。│├──┼──────┼───────┼────┼───────┤│3│99年10月24日│屏東縣恆春鎮文│姓名、年│第二級毒品甲基│││下午5時許│化路11號│籍不詳之│安非他命1小包│││││成年男子│,價格新台幣││││││50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