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54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執意再犯,復於民國98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於錫箔紙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15前發覺其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被告見狀即自行從其褲子右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
0.9659公克)交警查扣,其後又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0.9660公克,驗餘淨重0.9659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99年2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被告坦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該第一級毒品部分檢驗出之濃度係屬微量殘存,應不足以構成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因無法說明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懇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指出被告有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所施用之濃度已超過可檢驗之最低標準,至被告所稱其施用濃度未達犯罪之程度,要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另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
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核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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