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偉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桓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計2年10月,於民國105年4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7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據上規定,若受刑人先後犯數罪,且均受科刑判決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有關於其假釋中宣告付保護管束聲請事項之管轄權,仍應依其所犯全部確定罪刑之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105年1月7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9月6日確定;⑶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前揭⑴及⑵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罪刑(不含⑶所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4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經本院細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全文意旨,就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因受刑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非屬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顯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確定。在第二審法院並未重新審認犯罪事實,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情形下,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應為本院,故聲請人為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就管轄部分並無違誤。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及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701710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