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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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永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910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永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執字第91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如下:1.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92年3月2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2.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受刑人於9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9日入監執行後,103年7月21日繳交罰金3萬元,103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且第4次業經入監服刑,理當知所警惕,不再酒醉駕駛為是,卻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再犯本件第5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其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確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是檢察官認定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三)至受刑人雖以其已年近6旬,患有高血壓、痛風、脊椎炎等疾病,入獄後於病舍療養,家庭經濟亦因此頓失依持,其實非惡性重大之財產犯罪或其他深具主觀犯意之惡意犯罪,檢察官即便准予易科罰金亦無礙於另案科處有期徒刑
7月之執行等語,指摘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然查:上開事由均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必應考量之因素,本不影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認定,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