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欄所載「雙膝錯擦傷」等詞為「雙膝挫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其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逕偏右往路邊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張羽璇 、 徐阡霈 2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不足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