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告 張嘉晏
李麗芳 石彥妤 張游玉惠 石朝枝 石薇雅 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號8樓」、法定代理人「柯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毛俊宗」,及關於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拘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路○○號8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