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華
林栢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栢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文華、林栢聰2人互不相識,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互毆對方,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本件傷害行為之起因、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其等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洪文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栢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74647號偵查卷第4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9號被告洪文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栢聰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栢聰與洪文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天台廣場遊戲間),因故發生糾紛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林栢聰以拿椅子砸、壓制在地捶打之方式,洪文華則以挖眼之方式,徒手互毆,致洪文華受有牙齒流血、下體受傷之傷害;林栢聰則受有眼部挫傷併有結膜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文華、林栢聰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栢聰、洪文華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文華、林栢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畫面、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