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32781號、108年度偵字第21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鴻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5日、同年月6日,在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台北松山服務中心、桃鶯服務中心以自己名義申辦4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門門號)。嗣陳鴻文於107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同時將系爭3門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迨取得系爭3門門號SIM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鴻文提供之上開門號,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劉贊輝 、 杜傳 豊、 吳秀貌 、 林美琍 ,使上開劉贊輝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有附表提領/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二、嗣因劉贊輝等人受有上開損失,察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鴻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系爭3門門號,對
告訴人劉贊輝、 杜傳豊 、吳秀貌、林美琍受詐騙之經過及所受損害亦不爭執,然辯稱:我申辦系爭門號其中1門門號是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阿強 」(下稱阿強)之友人申辦,因為他欠費無法申辦,其餘2門門號是辦來使用網路的,但我還沒開始使用及交付給阿強,系爭門號之SIM卡就放在機車置物廂而遺失,我沒有把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
㈡經查,系爭3門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臺灣之星申請,
此有臺灣之星107年12月20日、108年9月6日函暨附件資料、系爭3門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系爭3門門號均於107年7月16日前之某時,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門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劉贊輝等4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贊輝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致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情節,於轉帳款項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贊輝、杜傳豊、吳秀貌、林美琍分別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贊輝合作金庫、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贊輝與系爭3門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杜傳豊合彰化銀行、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杜傳豊與系爭3門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告訴人吳秀貌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107年10月15日國世斗六字第1070000092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107年10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8699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吳秀貌與系爭3門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林美琍國泰世華存款憑證、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美琍所匯入帳戶之國泰世華對帳單、第一銀行顧客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林美俐 與系爭
3門門號中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辦之系爭3門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使用無疑。
㈢且查,被告雖辯稱申辦系爭3門門號其中一門係幫友人申辦
,另2門係申辦欲使用網路云云,然被告無法具體指稱究係為何友人申辦,僅係推稱幫「阿強」申辦,對於阿強其聯絡方式、真實姓名等資料皆付之闕如,本院無從進一步調查確認,則被告上開空言泛稱自無從令本院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另有關被告供稱欲申辦系爭3門門號其中2門門號使用網路乙節,被告所申辦之系爭3門門號為月租型4G門號,其網路傳輸量用完僅會降速,並不會斷線無法使用,有臺灣之星10
7年12月20日、108年9月6日函暨附件資料、系爭3門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衡諸常情,實無必要同時申辦兩門月租型4G門號,則何以被告要申辦兩門門號供其為使用網路,益啟人疑竇。又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1日、9月
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並無手機,且沒有錢買手機,是剛好經過路邊看到,就進去辦云云,然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理應係已有手機設備或係購買新手機時同時申辦門號,若無特殊情況尚不會先行單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供稱實於常理有悖,實難採信。
㈣而查,況一般人於行動電話或門號遺失後,通常會擔心門號
遭盜打,通話費爆增或遭不法利用,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而各家電信公司對於緊急停話,皆僅需去電向電信公司的客服中心申辦即可,並無需本人親自到原申辦地點辦理,亦為一般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知悉。被告為智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如其所述系爭3門門號SIM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遺失屬實,但卻未立即向臺灣之星申請停話,有前揭臺灣之星107年12月20日、108年9月6日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查,亦與常情不符,灼然甚明。
㈤又詐騙集團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犯罪,
自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打電話恐花費鉅額之費用需申請人負擔,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拾得或竊得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繫工具,則在詐騙過程中極可能因原持有人辦理停話而需換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聯絡,易使被害人懷疑其身分之真實性。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之行為。另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騙集團成員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渠等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是渠等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系爭3門門號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至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㈥另徵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
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且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3門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系爭3門門號SIM卡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3門門號之SIM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3門門號SIM卡交由不詳人士使
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徒增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致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已將系爭3門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7447號),經核與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提領/匯入│提領/匯款金│備註(偵查││││││匯款時間│帳戶│額(新臺幣)│案號)│├──┼────┼─────┼────────┼─────┼──────┼───────┼─────┤│1│劉贊輝│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桃園市桃園│合作金庫帳號│共596000元│107年度偵││││23日下午1│警察及檢察官○○○區○○○路│000-00000000││字第28062││││時許│義,以0000000000│98巷附近之│02827帳戶││號、107年│││││門號電話撥打電話│機車上│││度偵字第│││││與劉贊輝,佯稱其││中華郵政帳號││32781號、│││││涉及不法交易,致││000-00000000││108年度偵│││││劉贊輝陷於錯誤,││132042││字第2114號│││││而依指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遭提領│││││││││帳戶內款項。│││││├──┼────┼─────┼────────┼─────┼──────┼───────┼─────┤│2│杜傳豊│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台南市南區│彰化銀行帳號│共149000元│107年度偵││││16日上午11│檢察官之名義,以│金華路1段│000-00000000││字第28062││││時35分│0000000000門號電│336巷口附│621700帳戶││號、107年│││││話撥打電話與杜傳│近之機車腳│││度偵字第│││││豊,佯稱其涉及洗│踏墊上│││32781號、│││││錢案,致杜傳豊陷││││108年度偵│││││於錯誤,而依指示││││字第2114號│││││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遭提領帳戶內款│││││││││項。│││││├──┼────┼─────┼────────┼─────┼──────┼───────┼─────┤│3│吳秀貌│107年9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雲林縣斗六│第一銀行帳號│共119000元│107年度偵││││15日11時許│中華電信之名義,│市虎溪里8│000-00000000││字第28062│││││先以市話撥打電話│鄰西平路60│590帳戶││號、107年│││││與吳秀貌,佯稱其│0巷45-3號│││度偵字第│││││有電話費未繳納,│告訴人住家│國泰世華帳號││32781號、│││││再轉佯稱偵查隊、│外之信箱上│000-00000000││108年度偵│││││檢察官,表示其涉││1845││字第2114號│││││及洗錢案,並以檢│││││││││察官之名義告知聯│││││││││絡方法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吳│││││││││秀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遭提領帳│││││││││戶內款項。│││││├──┼────┼─────┼────────┼─────┼──────┼───────┼─────┤│4│林美琍│107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冒用│107年7月│國泰世華銀行│共240000元│108年度偵││││20日10時許│中華電信之名義,│23日下午1│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字第7447號│││││以0000000000門號│時30分許、│000-00000000│14萬、第一銀│移送併辦意│││││電話撥打電話與林│107年7月│2235號帳戶│行10萬)│旨書。│││││美琍,佯稱其有電│24日上午11│第一銀行帳號│││││││話費未繳納,再轉│時42分許│000-00000000│││││││佯稱警察、檢察官││826號帳戶│││││││,要求保管其財產│││││││││,致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