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張康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核發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帳消
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同意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
則應依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並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
條規定逕予停用,其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九十六年
六月八日止被告尚積欠十三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其中本金
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自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
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節約影
本及修改後約定條款通知影本、信用卡電腦連線查詢單、及
消費交易查詢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九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