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請人甲OO兼法定代理人乙OO上一人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丙OO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乙OO訴訟救助。
甲OO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乙OO請求相對人認領子女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明第1、2項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甲OO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第3項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而無從認定之。該部分聲請,礙難憑准,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乙OO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甲OO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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