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告 郭良江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被告 劉興忠

訴訟代理人 劉信男

劉冠邦

被告 劉重明

被告 沈育憲

被告 劉豐進

被告 郭良吉

被告 劉羅銀

訴訟代理人 劉興建

被告 劉明舜

被告 張文 (即 張源鋒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家維 (即張源鋒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家榮 (即張源鋒之承受訴訟人)

關係人 林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的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67平方公尺,由原告郭良江及被告郭良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183平方公尺,由被告劉興忠、被告劉重明、被告沈育憲、被告劉豐進、被告劉羅銀、被告劉明舜及被告張文、張家維、張家榮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劉興忠100000分之53248、被告劉重明100000分之1862、被告沈育憲100000分之1862、被告劉豐進100000分之1862、被告劉羅銀100000分之9738、被告劉明舜100000分之19475;被告張文、張家維、張家榮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1953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繼承人張源鋒之繼承人即張文、張家維、張家榮應就被繼承人張源鋒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7月15日)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

二、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乃係相鄰的土地,為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利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准予依原告所請分割方式,以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以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與發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被告郭良吉113年2月19日出具之同意合併分割證明書、被告張源鋒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沈育憲、劉豐進:

  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要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註:其中被告沈育憲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嗣後,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貳、被告劉明舜: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本件分割跟我沒有影響,所以我同意分割。對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

參、被告劉興忠、劉羅銀: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對於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之內容,沒有意見。

肆、被告劉重明、郭良吉、張文、張家維、張家榮: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興忠、劉羅銀、劉重明、郭良吉、張文、張家維、張家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興忠、劉重明、沈育憲、劉豐進、郭良吉、張源鋒、劉羅銀、劉明舜等人為被告。嗣後,因被告張源鋒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原告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准予對國外公示送達狀,陳報張源鋒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聲明由張源鋒之繼承人張文、張家維、張家榮承受訴訟。因此,本件被告張源鋒部分,應由張文、張家維、張家榮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得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溪口鄉游厝段游東小段589地號土地部分,於113年5月10日, 張源峰 之部分因拍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怡汝。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訴訟仍以張源鋒為訴訟之主體;以及張源鋒於113年9月29日死亡後,由張源鋒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因此,上揭移轉,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與審理。另外,訴外人林怡汝在本件訴訟112年10月27日繫屬之後,於113年5月10日始取得其中溪口鄉游厝段游東小段589地號共有人權利的持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的規定,林怡汝亦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件系爭土地,其中由張源峰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張家維、張家榮受分配的部分,即為林怡汝取得分配之部分,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6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二、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的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同段589地號土地,面積783平方公尺;同段590地號土地,面積1,70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皆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稽。又查,上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又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互相毗鄰,原告郭良江請求將三筆土地合併分割;被告郭良吉也同意合併分割。另查被告劉明舜、劉興忠、劉羅銀也都同意分割,而且未反對原告的分割方案。再查,原告郭良江在588地號的持分6分之1、589地號持分6分之1、590地號持分12分之1;被告郭良吉在588地號的持分6分之1、589地號持分6分之1、590地號持分12分之1;被告劉明舜在590地號持分4分之1;被告劉興忠在588地號的持分為3分之1、589地號持分3分之1、590地號持分48分之22;被告劉羅銀在590地號持分8分之1。因此,本件應認為業經588、589、590地號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故上揭三筆土地,應准許合併分割。另查,

  本件上揭588、589、590地號,土地上面有共有人劉興忠、劉重明、沈育憲、劉豐進、劉羅銀、劉明舜等人所有之建築物,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外,原告就上揭588、589、590地號土地,所主張的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本件被告郭良吉在於113年2月19日所出具之同意合併分割證明書,已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劉明舜、劉興忠、劉羅銀也表示同意分割,而且也沒有反對原告的分割方案。另外,被告沈育憲、劉豐進雖然表示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因始終未提出其他適當的分割方案,而且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也當庭表示沒有要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能採用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法即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又查,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法,已盡量配合避開大部分建物的所在位置,避免大部分建物遭拆除,僅其中部分建物因考量分割土地的方正及原告亦應受土地分配,而無法保留。原告方案在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建物保留必要性之間,已經有所取捨。因此,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案,應可認為是屬於合理的分割方法,可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張家維、張家榮應就被繼承人張源鋒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溪口鄉游厝段游東小段589地號土地,張源鋒持分的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已於113年5月10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給予訴外人林怡汝。而張源鋒既然已經對於上揭589地號無任何所有權存在,被告張文、張家維、張家榮即已無從就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張文、張家維、張家榮三人就張源鋒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588號土地持分比例

589號土地持分比例

590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興忠

1/3

1/3

22/48

41

%

2

劉重明

1/9

1

%

3

沈育憲

1/9

1

%

4

劉豐進

1/9

1

%

5

郭良江

1/6

1/6

1/12

12

%

6

郭良吉

1/6

1/6

1/12

12

%

7

  張源鋒之繼承人

(張文、張家維、張家榮)

1/3

9

(連帶負擔)

%

8

劉羅銀

1/8

8

%

9

劉明舜

1/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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