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3年1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
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次查,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經緝獲到案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三
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