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梁峻維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告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⑴聲明第一項前段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第一項後段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尚有
7萬股虛擬股選擇權可供行使;⑶第二項前段請求按月給付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⑷第二項後段請求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列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⑸第三項請求給付10
3年度變動薪58萬元。經查:⑵本件虛擬股票選擇權係賦予員工於將來任職達一定年限後,得依約以到職日股票收盤價認購被告公司股票之權利,目的乃鼓勵員工認真工作,得藉行使選擇權而獲得價差利益,並載明以價差利益充作員工獎勵金,尚無實際成交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行使該選擇權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起訴日之收盤價扣除到職日之收盤價為準。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萬5,500元〈計算式:(57.3-32.65)×70,000=1,725,500〉;⑶、⑷均為定期給付,原告為00年00月生,自該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0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920萬元、108萬元(計算式:16萬×12×10=1,920萬;計算式:9,000×12×10=1,080,000)。⑸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8萬元。是以⑵、⑶、⑷、⑸合計為2,258萬5,500元部分(計算式:19,200,000+1,080,000+1,725,500+580,000=22,585,500),合計為貳仟貳佰伍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壹萬柒佰玖拾貳元。上開⑴聲明與⑵至⑸經濟目的同一,經擇其高者,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計算式:210,792×19,780,000/22,585,500×1/2=92,304,210,
792-92,304=118,48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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