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選任辯護人黃怡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7740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4號、111年度偵字第56490號、111年度偵字第5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壹顆、iPhone12Pro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存家(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暱稱 鄭白 )、 蔡迪瑋 (飛機群組暱稱天官賜福,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群組暱稱「桃」(下稱桃)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鄭存家、蔡迪瑋與桃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夢華徐嘉佑曹家毓張辰亨 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李夢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梅雪花 (已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57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雪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梅雪花新光銀行帳戶),復由桃以飛機群組指示蔡迪瑋至桃園市○○○區○○○○號快遞領取裝有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包裹,蔡迪瑋領得包裹後,再 依桃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存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6室居處搭載鄭存家,並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予鄭存家,蔡迪瑋再依桃指示,搭載鄭存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所操作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款項,鄭存家再依桃指示將領得款項丟棄在某處草叢,蔡迪瑋再依桃指示,自草叢拾取款項並確認金額,駕駛車輛將鄭存家載回其上開新竹市居處。蔡迪瑋於駕車途中,本案詐欺集團飛機群組再傳送認證碼予蔡迪瑋,由蔡迪瑋於沿路之統一超商,將前開領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則會經由網路系統匯入對應之虛擬錢包,以此等方式輾轉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鄭存家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1顆後,將之藏放於居處而持有之。
三、嗣李夢華、徐嘉佑、曹家毓與張辰亨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4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存家上開居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3顆與制式子彈1顆,及活動車床1個、磨砂機1個、油標卡尺1個、電動鑽頭1支、大小鑽頭12個、活動扳手1個、止夾鉗1個、切割片6片、磨砂紙103片、挫刀1個、研磨工具18個、切割器1個、彈頭與彈殼各1包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夢華、曹家毓與張辰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鄭存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同案被告蔡迪瑋在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夢華、徐嘉佑、曹家毓、張辰亨在警詢中的證述。
㈢告訴人曹家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夢
華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徐嘉佑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53至161頁)。
㈤扣案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37740號卷第189至198頁)。
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以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80361號鑑定書暨槍彈照片(111年度偵字第56490號卷第28之1至28之4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卷第49至59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變更: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的行為,就犯罪事實一,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成立4罪。就犯罪事實二,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然同時持有4顆子彈,但侵害法益相同,應僅成立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已經將非制式手槍納入該條管制範疇,故持有非制式手槍者應即適用該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無法適用同條例第8條之相關規定。起訴書之記載應有誤會,而本院業已當庭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一第275頁、第400頁),讓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於社會事實相同之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處。
㈣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迪瑋、桃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1.被告之前就因為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兩罪再與被告所犯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入監,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這些情形有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413至42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之前就加入過詐欺集團,被法院判刑並且執行完畢後,仍在出獄後重操舊業,完全沒有因為之前的執行而學習到教訓,可以認為被告對於刑罰的感應力薄弱,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2.又被告雖然在上開假釋期間另犯強制罪,但該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7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2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部分並不構成刑法第78條之撤銷假釋事由,所以被告上開假釋應該沒有可能被撤銷之情形,可以認定其執行完畢無誤,附此說明。
3.至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因為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罪質不同,彼此之間也沒有客觀關聯性,認為此部分尚沒有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相應於此,主文欄中亦不特別記載累犯之旨。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而非本案宣告刑之條文,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之考量,不一定要適用洗錢防制法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既然確實觸犯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論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洗錢罪有無各種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以求得對被告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合論。
2.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先前加入詐欺集團,迭經判決、執行後,仍再犯相同類型的犯罪,很難說有什麼情堪憫恕的地方。又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子彈的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性不低,且被告甫於111年2月10日因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之案件,為警當場查獲(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29至437頁),卻仍於111年7月4日前某日再度持有本案槍彈,其可以說是不知悔悟,一錯再錯,實在沒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從而,本件並沒有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其刑之空間。
㈧競合:
1.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以同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以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3.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如附表所示之4個不同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其等財物,是出自不同的犯罪決意,行為也可以區分。且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明顯是屬於不同的犯罪行為,所以應該就其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分論併罰。
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主文以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後認為課處自由刑即足以評價其不法性,尚無適用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被告擔任的是車手,雖然都不是主謀,但也是詐欺集團不可或缺的角色。另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以及子彈,自承是為了防身(111年度偵字第29126號卷第206頁),可說是無視法紀,擁槍自重。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被告雖然只是提款車手,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全部款項,但被告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被告持有的槍彈數量雖然不多,但因為有殺傷力,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小。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前在車行工作,無人需其撫養。
㈩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至於其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他罪之間較不具有非難重複性,應給予較為獨立之評價。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如被告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不受理:㈠起訴書另外認為被告於111年5月5日起間加入桃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以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一行為既然已經繫屬在其他法院並經判決,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然不能重複起訴,從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之程序有違規定,本來應該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但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訴訟客體單一,本院即不另外在主文欄中諭知不受理,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㈢檢察官雖然於審判期日當庭縮減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
實與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但此部分既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非檢察官撤回起訴,否則無法藉由「縮減」事實之方式終結其訴訟繫屬關係,故本院仍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這些物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完畢的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子彈1顆,均已經試射而失去殺傷力,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之iPhone12Pro手機1支,裡面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的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740號卷第189至198頁),足見是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我自己出門工作一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擔任控組組長不分平假日一天可以獲得1,5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740號卷第116頁),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1日,共獲得4,5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他物品:
扣案活動車床1個、磨砂機1個、油標卡尺1個、電動鑽頭1支、大小鑽頭12個、活動扳手1個、止夾鉗1個、切割片6片、磨砂紙103片、挫刀1個、研磨工具18個與切割器1個等物品,檢察官雖認為是被告改造手槍與子彈所用之物,並聲請宣告沒收,然而本件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單純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並非製造槍彈,所以很難認為上開物品是供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包,也都不具殺傷力,不屬於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匯入時間與匯入款項匯入帳戶鄭存家領款時、地與提領款項主文欄1李夢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向李夢華佯稱因已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故會扣款,李夢華表示不須升級,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表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夢華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5月7日20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梅雪花郵局帳戶①於111年5月7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甲郵局(下稱八甲郵局)提領5萬元。②於同日21時9分許、21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川門市,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③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八甲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5萬9,000元。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徐嘉佑(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19時19分許,以電話向徐嘉佑佯稱電商業者,因將徐嘉佑誤設為批發商,每月會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嘉佑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5月7日21時4分許,匯款9萬9,999元梅雪花郵局帳戶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曹家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20時45分許,以電話向曹家毓佯稱為迪卡儂公司人員,因曹家毓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設定,否則將會被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曹家毓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5月7日21時14分許,匯款2萬9,985元梅雪花新光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7日21時43分許起至同日21時46分許至,在新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高雄銀行板橋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陸續提領6筆款項均為2萬元,合計12萬元。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4張辰亨(告訴人)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7日16時37分許起,分別以露天拍賣網站私訊功能與電話向張辰亨佯稱露天拍賣網站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更正云云,致張辰亨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1年5月7日21時16分許,匯款9萬0,123元梅雪花新光銀行帳戶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