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告 施玉子

吳琬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顏詒軒 律師

被告 吳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玉子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琬如 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貳萬元為原告施玉子、吳琬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坤與原告施玉子、吳琬如分別為前配偶及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道0段0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停車場,因開庭後心生不滿,與原告施玉子、吳琬如起爭執,3人發生拉扯衝突,被告因而跌坐在地,詎被告見原告施玉子接近,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腳踢向原告施玉子,致原告施玉子跌坐在地,受有胸口及下背挫傷、左手第四、五指節與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並對原告吳琬如恫稱:好啦!我會去亂等語,致原告吳琬如聽聞後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安全,造成原告施玉子、吳琬如相當之精神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施玉子、吳琬如3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原告吳琬如是伊女兒,原告吳琬如沒有給伊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玉子、吳琬如為傷害、恐嚇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被告對此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施玉子、吳琬如為傷害、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施玉子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吳琬如自由權,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拉扯衝突,竟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施玉子及恫嚇原告吳琬如,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施玉子、吳琬如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玉子、吳琬如25,000元、2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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