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務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字第0963030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得以扣案款項逕
行扣抵)。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十,五樓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代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並在臨檢紀錄表上簽認。
㈡男客 陳建力 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本院坦承所為。
㈣交易所得四千元扣案。
三、本院考慮被移送人行為情節、被查獲態度、因家人負債始出
此下策、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認為應處罰鍰四千元
。(被移送人同意以扣案四千元逕行扣抵)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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